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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84年2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20200657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102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
    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
    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
    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
    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
    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
    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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