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84年2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20200657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102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
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
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
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
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
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
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