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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
、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包裝、運輸、中期貯
存及最終處置。
四、核能後端營運期間之核子保防及保安作為。
五、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除役期間安全維護、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廢棄
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六、必要之回饋措施。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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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處務
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10200003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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