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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37年3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3780號函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條文及第五十九條附表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或申請單,格式由本公司
    置備,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通
    知申請人依本規章有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
    申請用電事項得以網際網路、電話、傳真或郵遞方式辦理。
    如申請新增設用電,合計契約容量達 1,000瓩,或建築總面積達10,000平
    方公尺者,須事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本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
    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
    申請用電事項處理流程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 [附表]
  • 附件一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一、用戶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致
      影響安全,未申請暫停用電。
    二、用電建築物已不存在者。
    三、依前條規定停止供電之用戶,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其停止供電
      原因者。
    四、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
    五、既設用電場所,已由實際用電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新設用電
      申請其所需用電者。
    前項終止供電契約後二年內,除表燈(住商)用電場所拆屋重建者,應按
    新設用電辦理外,如終止供電契約原因已消失,原用戶得按本規章復電規
    定,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新申請用電。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各類電價計費用戶之繳費期限:
    一、低壓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或接到通知單
      日起第二十一日內繳付。
    二、低壓電力及表燈(住商)時間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或接到通
      知單日起第十四日內繳付。
    三、高壓以上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付。
    四、包制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起至次月第十四日內繳付。
    用戶繳付電費方式如下:
    一、由本公司寄送或傳送繳費通知給用戶,用戶自行向本公司指定之代收
      服務機構,或本公司服務單位繳付。
    二、由用戶委託金融機構自其約定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帳戶扣款代繳電費
      。
    三、由用戶使用本公司指定之電子化繳費平台繳費。
    四、預先至本公司繳付一期以上之電費金額。
    五、使用本公司提供之專屬匯款帳號轉帳繳費。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對新設表燈(住商)用戶於申請用電時,得應用戶需要預收底度費
    ,於接電後按月扣抵。

  • [修正]
  • 第三十條

    用戶電費逾第二十八條期限繳付者為逾期繳付,由本公司按應付金額加計
    遲延繳付費用。
    遲延繳付費用依下列標準計收,最低加計金額未達五元者,按五元計,併
    入下次電費中收取:
    一、低壓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
      第八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前項繳費
      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二、低壓電力及表燈(住商)時間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二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
      第三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前項繳費
      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三、高壓以上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自繳費期限日之次日起,依應付電費按當月一日台
      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月息加一釐按日比例計收,繳費當日免計。
    四、包制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二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
      第三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前項繳費
      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用戶應繳付之電費及遲延繳付費用,除本公司另有調整外,於下列期限前
    仍未繳納者,本公司得依第二十條停止供電:
    一、低壓電價計費用戶:下次收費日。
    二、高壓以上電價計費用戶:下次抄表日。
    三、包制電價計費用戶:下次收費日。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
         數平均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二次計費之用電度
         數平均值推算。
      (二)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
      (三)時間電價用戶,依第一目或第二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
         尖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半尖
         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
      (四)新增設用電無法依前三目推算時,表燈(住商)非時間及簡易
         型時間電價用戶暫依裝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表燈(住商
         )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暫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
         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退少補。
      (五)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
         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度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
         正。
    二、因過載用電燒損而計量失準: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度數最高月份之用電
         度數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前二次計費用電度數較高者
         推算。
      (二)時間電價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度數最高月份之尖峰、半
         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
         之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
      (三)新增設用電,表燈(住商)非時間及簡易型時間電價用戶依裝
         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
         力用戶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
      (四)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
         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度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
         。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除可歸責於用戶之
    原因者外,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賠償用戶停電損失:
    一、高壓以上電力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3%×停電時數
      (二)停電時數計算

    每次停電連續時間

    未滿10分鐘

    10~60分鐘

    超過60分鐘

    停電時數

    不予計算

    按1小時計

    按停電時數計,尾數不及60分鐘者,以1小時計算


      (三)受低頻電驛控制之特高壓用電用戶,如低頻電驛動作,其扣減
         電費金額=基本電費×3%×低頻電驛動作次數。
      (四)限制用電時,在限制用電期間之基本電費按實際用電最高需量
         計算。
    二、包用電力、低壓電力及表燈(住商)時間電價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或包制電費)×1/30×停電日數
      (二)停電日數計算

    每次停電連續時間

    未滿1小時

    1~24小時

    超過24小時

    停電日數

    不予計算

    按1日計

    按停電日數計,尾數不及24小時者,以1日計算


      (三)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電源不足停止供電時,其扣減電費
         金額=基本電費(或包制電費)× 3%×停電時數,停電時數比
         照前款高壓以上電力用戶計算。
    三、包燈及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底度費(或包制電費)×1/30×停電日數
      (二)停電日數計算

    每次停電連續時間

    未滿1小時

    1~24小時

    超過24小時

    停電日數

    不予計算

    按1日計

    按停電日數計,尾數不及24小時者,以1日計算


      (三)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電源不足停止供電時,其扣減電費
         金額=底度費(或包制電費)×4%×停電次數。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本公司供電方式如下:
    一、頻率:交流60赫茲。
    二、電壓、相數及線式:
      (一)包燈:低壓單相二線式110伏特,單相二線式220伏特或三相四
         線式220/380伏特。
      (二)包用電力:低壓單相二線式 220伏特,三相三線式220或380伏
         特。
      (三)表燈(住商):低壓單相二線式110伏特,單相二線式220伏特
         ,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三相三線式220伏特,或三相四線
         式220/380伏特。
      (四)電力用電:
         1.低壓單相二線式220伏特,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三相三
          線式 220伏特,三相三線式380伏特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
          特。
         2.高壓三相三線式3.3千伏特、11.4千伏特、22.8千伏特。
         3.特高壓三相三線式69千伏特、161千伏特、345千伏特。
    三、契約容量與供電方式之適用範圍:
      (一)用戶供電方式,按下表視其契約容量而定:

    契約容量

    供電電壓

    未滿100瓩

    應以低壓供電

    100瓩以上、未滿1,000瓩(22.8千伏特線路供電地區未滿2,000瓩)

    1.應以高壓供電。
    2.契約容量未滿500瓩者,得以220/380伏特供電。

    1,000瓩以上(22.8千伏特線路供電地區2,000瓩以上)、未滿30,000瓩

    除下列情形外,應以69千伏特供電:
    1.11.4千伏特線路供電地區契約容量未滿5,000瓩或22.8千伏特線路供電地區契約容量未滿10,000瓩,用戶申請以高壓供電者,如技術無困難得以高壓供電。
    2.用電整體規劃地區採11.4千伏特配電,契約容量未滿7,500瓩,用戶申請以高壓供電者,如技術無困難得以11.4千伏特供電。契約容量5,000瓩以上者,並應同時提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以兩回線經常供電。
    3.用電整體規劃地區採22.8千伏特配電,契約容量未滿15,000瓩,用戶申請以高壓供電者,如技術無困難得以22.8千伏特供電。契約容量10,000瓩以上者,並應同時提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以兩回線經常供電。
    4.如經本公司檢討以161千伏特供電或以高壓供電為宜者,依本公司檢討為準。
    上述所稱整體規劃地區係指配合政府政策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經開發或更新規劃單位預留變電所用地並經本公司檢討認為需要者。

    30,000瓩以上、未滿225,000瓩

    1.應以161千伏特供電。
    2.契約容量未滿60,000瓩者,如技術無困難者或以69千伏特供電為宜,得以69千伏特供電。
    3.契約容量40,000瓩以上採69千伏特供電者,並應同時提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以兩回線經常供電。
    4.供電系統有特殊困難時,本公司得就個案考量供電電壓。

    225,000瓩以上

    1.應以345千伏特供電。
    2.契約容量未滿450,000瓩者,如技術無困難者或以161千伏特供電為宜,得以161千伏特供電。
    3.契約容量225,000瓩以上採用161千伏特供電者,並應同時提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以兩回線經常供電。
    4.供電系統有特殊困難時,本公司得就個案考量供電電壓。


      (二)使用電弧爐用戶,其電弧爐單具容量達 1,000瓩者,概以特高
         壓供電。
      (三)應以特高壓供電之用戶,如能提供足夠之變電所土地(除無償
         提供者外,按公告現值計償),並協助解決線路路權,且本公
         司認為需要在該地區建變電所者,得由本公司投資興建變電所
         後以高壓供電。但11.4千伏特二次變電所供電者,以未滿15,0
         00瓩為準;11.4/22.8千伏特配電變電所供電者,以未滿30,00
         0瓩為準。
      (四)用戶自備重點網路或一、二次選擇系統型態而申請多回路供電
         者,其契約容量,得視本公司系統能力個案考慮。申請人並應
         同時提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
      (五)應以特高壓供電之用戶,經辦妥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各費後,
         如本公司配合設置之供電設備無法及時完成供電而用戶急需用
         電時,得應用戶要求,個案檢討技術無困難且用戶願另負擔增
         加之新建長度設置費及供電容量設置費差額者,同意暫以高壓
         或69千伏特供電,不受本款第一目應以兩回線經常供電之限制
         。但 11.4千伏特供電者,以未滿7,500瓩為準;22.8千伏特供
         電者,以未滿15,000瓩為準;69千伏特供電者,以未滿60,000
         瓩為準。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

    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低壓用戶
      (一)高樓大廈:於配電場所外壁或靠近配電場所邊牆之適當處所設
         置受電箱及受電母線,受電母線與本公司變壓器二次引接線接
         續處為分界點。
      (二)公寓式房屋:在一樓樓梯間邊牆靠外側之上端由用戶埋設一接
         線匣,以該匣為分界點。
      (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但用戶
         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
         為分界點。
    二、電度表以集中方式裝設之用戶
      如集中電度表負荷側線路產權係屬本公司,則以集中電度表負荷側線
      路與用戶進屋線之接續處為分界點,如集中電度表負荷側線路產權係
      屬用戶,則以集中電度表前為分界點。
    三、高壓用戶
      以本公司為供應該用戶用電之開關負荷側為分界點,但開關如屬用戶
      者,則以開關設備之電源側為分界點。
    四、以自備接戶電纜引供之高壓用戶
      (一)由架空線路引接地下管線部分:
         1.由本公司架空線路引接本公司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壓用
          戶受電場所者,其分界點在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電纜接頭處
          ,如系統需裝設負載開關時,分界點在本公司負載開關負荷
          側。
         2.由本公司架空線路引接自備高壓接戶電纜時,原則上由靠近
          用戶圍牆之電桿引接,其分界點在本公司開關負荷側。
      (二)由地下管線引接地下管線部分:
         1.由本公司開關引接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壓用戶受電場所
          ,其分界點在本公司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電纜接頭處;如系
          統需要於用戶配電場所裝設負載開關時,分界點在本公司負
          載開關負荷側。
         2.由用戶構內之配電場所開關引接自備電纜時,其分界點在本
          公司開關負荷側。
    五、特高壓用戶
      (一)以架空線引接時:
         以輸電線路拉線夾板與變電所鐵構上之礙子串連接處為分界點
         。
      (二)以地下電纜引接時:
         以變電所開關設備與電纜終端匣連接處之端子為分界點。
      (三)以架空線及地下電纜引接時:
         1.如在變電所分界時,其分界點比照本款(一)或(二)目為
          劃分原則。
         2.如在連接站分界時,以連接站之電纜終端匣之端子為分界點
          。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將屋內線路設計資
    料送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後興工:
    一、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之電力用電。
    二、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設置配電場所。
    三、公寓、商場、大樓等新設用電其設備容量合計在 100瓩以上,應以高
      壓供電,而經用戶要求改以低壓供電或分別設戶裝表者。
    四、六層以上新建築物之新設用電。
    五、用戶要求審查設計資料者。
    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
    七、其他法令另定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
      造之範圍者。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

    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得接電。本項檢
    驗接電手續免收費用。
    前項檢驗不合格而須複驗時,或既設用戶申請檢驗使用中之用電設備,本
    公司得收取工本費(如附表)。
    用戶申請用電設備增設或變更之設計審查檢驗合格證明,本公司得按前項
    計收標準收取工本費。
    檢驗或複驗時,如因用戶之設備或器具不良致發生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

  • [附表]
  • 附表-用電設備複驗及掣發檢驗合格證明之工本費單價表

  • [修正]
  • 第六十五條

    表制用戶如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移「同」字鉛封、標
    示牌及封印之情況下,作現場查勘後將其結果通知用戶。如電度表確有不
    正常運轉,本公司應即更換經度量衡專責單位檢定合格之電度表;如電度
    表並無故障跡象,而用戶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用戶向經濟部指定
    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繳費申請鑑定。
    電度表之鑑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糾紛電度表經鑑定結果,如電度表
    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
    期間,依本規章規定,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
    ,由本公司照鑑定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
    設期間不及一年者,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本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用戶依第一項辦理現場查勘,
    如用戶同意勘查結果,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本公司應即更換經度量衡
    專責單位檢定合格之電度表;倘用戶認為電度表並無不準確情形,則由本
    公司向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
    體繳費申請鑑定。經鑑定結果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者,比照第二項重新核
    計應收電費。

  • [修正]
  • 第六十六條

    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
    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本公司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
    ,本公司得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前款規定以外地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
      方公尺以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
      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四、新增設低壓用戶採三相三線式380伏特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特供電
      者。
    五、用戶用電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壓分戶或增設、或低壓契約
      容量增設後在 100瓩以上,如供電設備設置需要,須新設或擴大配電
      場所者。
    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前
    項第二款規定,鄰近無主管機關同意供設置供電設備之場所,且技術上無
    可供引接電源之適當供電設備者,得與起造人協商並獲同意後,設置配電
    場所及通道。
    本規章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
    準。

  • [修正]
  • 第七十二條

    用戶申請新(增)設經常用電,其線路設置費應依下列方式計收,但經核
    定偏遠地區之表燈(住商)住宅用電免計:
    一、供電容量設置費:
      (一)電燈(含表燈(住商)及路燈以外之包燈)用戶:依照申請用
         電戶數,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收。
      (二)電力用戶:依照用戶申請用電契約容量瓩數,按核定費率表之
         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收。
    二、新建長度設置費:新(添)建線路長度自電源端計,超出一千公尺者
      ,超出部分依架空線路或地下管線長度,分別按核定費率表之新建長
      度設置費單價計收。
    三、新(添)建線路長度之計算:
      (一)低壓或高壓供電: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源端計,以距用戶最近
         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如因本公司系統上或技術上需要,
         改由較遠之線路引接時,則由本公司自行施工,但仍按前述以
         最近之引接點計算,惟路燈線、已設計拆除之線路、擬拆除之
         臨時線路及用戶設置之配電場所之低壓線不得視為最近電源。
         架空線路與地下管線分別按下列方式計算:
         1.架空線路:以新建線路長度計算,不考慮添建、用線規範、
          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2.地下管線:以新、添建管線長度按低壓、高壓供電方式分別
          列計,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二)特高壓供電:以新、添建線路長度計算,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
         源端計至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等
         因素。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應以兩回線經常供電者,其中新(
      添)建線路合計長度之半數視為經常線路按新設標準計收,另半數視
      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七條規定計收線路設置費。
    五、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以多回路供電者,以新(添)建線
      路合計長度除以回路數之商數,視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七條規定計收
      ,其餘線路長度,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六、特殊供電設備裝置之計算:為應用戶特殊用電需要或地方政府要求,
      必須裝置超出一般設計標準之供電設備時,由用戶負擔該超出之實耗
      工程費。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

    用戶申請分戶時,分戶部分之新建長度設置費按新設標準計算,供電容量
    設置費依下列原則計收:
    一、表燈(住商)或包燈(路燈除外)用電用戶:按新設用電標準計收。
    二、電力用電用戶:
      (一)原用戶分出相同電壓之用戶:免予計收。
      (二)原較高電壓用戶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按分戶後較低電壓用戶
         之契約容量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之差額。但符合第七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特高壓與高壓用戶,其辦理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
         免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差額。
      (三)分出部分為表燈(住商)用戶:按分出表燈(住商)戶數依新
         設標準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如被分戶用戶所減少之契約容量
         已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金額大於分出表燈(住商)戶之供電容
         量設置費時,則免予計收。

  • [修正]
  • 第八十三條

    用戶暫停全部及部分用電後,於二年內申請恢復供電者,依下列方式計收
    復電費:
    一、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接電費:按核定費率表之暫停用電復電接電費單價計收(以 R
         表示)。但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者之復電,免予計收接電費
         。
      (二)供電設備維持費: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及簡易型時間電價
         用電依每戶,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電依申請
         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以 Q表示),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設備維
         持費單價(以M表示)及停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
         以D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日數)計收。
    二、計算公式:應收復電費(以S表示)=R+M×(N+D/30)×Q
    三、依第一款計得之復電費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設置費時,按新
      設標準計收。但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備用電力用戶,其復電費之計收
      ,不適用本款規定。
    用戶暫停用電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者,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 [修正]
  • 第八十四條

    除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外,用戶終止契約後,於二年內申請恢
    復供電者,依下列方式計收復電費及線路設置費:
    一、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接電費:按核定費率表之終止契約復電接電費單價計收(以 R
         表示)。
      (二)供電設備維持費: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及簡易型時間電價
         用電依每戶,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電依申請
         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以 Q表示),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設備維
         持費單價(以M表示)及停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
         以D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日數)計收。
    二、線路設置費:依所需新建線路,按第八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計收(以
      C表示)。
    三、計算公式:應收費用總和(以T表示)=R+M×(N+D/30)×Q+C
    四、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得之應收費用總和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
      設置費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但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備用電力用戶,
      其應收費用之計收不適用本款規定。
    用戶終止契約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者,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 [修正]
  • 第一百零四條

    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外,其租費自提貨日起算至辦妥器材
    退回手續日止,每月租費按租用器材市價百分之二計算。
    起租或退租月份,租用日數不滿三十日或租用器材於月中變更容量或數量
    時,當月份租費應按實際租用日數,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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