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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758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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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六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費支付方式。
三、清除方式。
四、清除機構或車輛。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六、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貯存方式。
九、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屬依環境部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
運機具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
向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