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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25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發電業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之審
    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發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裝置容量、能源種
    類或廠區位置,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前二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
    ,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輸配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
    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 [修正]
  • 第三條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
    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售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發電業執照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售電業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 [修正]
  • 第四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其登記費應於
    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
    ,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電業增加資本,於換發電業執照時,其登記費應按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
    ;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修正]
  • 第五條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
    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售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 [修正]
  • 第七條

    電器承裝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萬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申請同時申請數項者,其登記費以一件計之。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級別登記者,應依前項變更前後較高之登記費繳納。

  • [修正]
  • 第九條

    用電場所申請登記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
    幣六百元。
    用電場所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三百元。
    前項申請同時申請數項者,其登記費以一件計之。

  • [修正]
  • 第十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
    前項申請同時申請數項者,其登記費以一件計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新臺幣四千元。
    四、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二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新臺幣二千元。
    四、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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