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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自來水、水利、電業、公用氣體燃料、重大工業、商業、科技及其他
相關經建設施,發生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公告之: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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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5046025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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