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351005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並自113年6月1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
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
工廠負責人於第一項或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
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超過前次申報數量,且超過部分
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
二、新增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範圍或種類,且該危險物品之數量達
管制量以上。
前三項申報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應檢附書圖
、文件漏未檢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
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補正者,視為違反本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
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