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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六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二百萬元。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
自負額,最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依危險物品之種類、管制數量及相關風險,逐案議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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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
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351005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並自113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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