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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七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公司員工依前項取得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屬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者,取得股票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期間。
二、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憑證取得日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期間。但其取得股票日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者,不適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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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三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
於其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
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該智慧財產權屬無證書者,應附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
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智慧財產權評價報告。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當次認股取得實體股票者,附該
股票影本;屬無實體發行者,附無實體發行登錄申請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掣發之
無實體發行登錄證明影本。
五、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
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我國個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
時,併附個人提供發行股票之公司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約定書。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第一項或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
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第二項個人符合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
條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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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六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
依前項取得所認股票者,其取得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個人同時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該取得日應於一百零
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前項取得股票日,以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所載明之發行日期為準;該公司發行無實體股
票者,以其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交付日期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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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
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至一百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8046060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之三、第三條之六、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三條之七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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