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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工業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提供下列支援產
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人及模特兒等
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連鎖便利商店。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
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三十。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8046013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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