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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依職權廢止原核定時,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
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
者,應公開於原核定設置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原核定設置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原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
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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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廢止原核定前,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
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
者,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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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前項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之
機關網站。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00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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