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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經濟部經授園字第113553033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代處理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廠商事業廢水作業要點;新名稱: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代處理領有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廠商事業廢水作業要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經濟部為協助領有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工廠(下稱特登工廠)妥
      善處理事業廢水,並使收受特登工廠事業廢水之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
      有明確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 [修正]

  • 二、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應符合下列情形,始能收受特登工廠事業廢水:
    (一)符合環境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零九六零零六一九三五
       A 號公告規定者。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變更,經環保主管機關
       同意者。
    (三)收受區外事業廢水之水量及水質,經評估不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操
       作及功能者。

  • [修正]

  • 七、管理機構應依下列事項,進行代處理特登工廠事業廢水之管制及收費
      ,並於契約中訂明:
    (一)特登工廠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水,超過該產業園區專用下水道下水水
       質標準或契約訂定水量者,管理機構得拒絕代為處理;但經管理機
       構認定不影響污水處理廠處理效能,且特登工廠繳交異常處理使用
       費者,不在此限。
    (二)管理機構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管制特登工廠以槽車運送廢(污)水
       之水質:
       1.由管理機構人員於現場進行採樣,除應檢測之基本水質項目外,
        管理機構得抽樣檢測下水水質標準所訂之水質項目,並於檢驗完
        成後始得收受處理。
       2.由特登工廠自行進行檢測,管理機構人員於確認其水質報告符合
        相關規定後同意排入,但管理機構人員得進行抽樣檢測,若抽樣
        檢測結果超過下水水質標準,得通知停止代為處理並收取異常處
        理使用費。
    (三)代處理特登工廠事業廢(污)水費用依附表一及各該產業園區公告
       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所
       訂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收取。
    (四)其餘未規定者,適用該產業園區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
       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內各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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