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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
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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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
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
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
申請許可。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獎勵投資
中華民國82年3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11046015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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