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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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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引進大陸地區產業
技術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技術服務業,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產品檢測服務業、工程技術顧問
業、環境工程業、環境衛生暨污染防治服務業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技術服
務業者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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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因研究開發或產
業發展特殊需要,須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不妨害國家安
全及經濟發展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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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引進人才之資料應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詳列,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引進之人才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並從事該項技術研究發展或生產連續二年以上之經
歷,且為執行該項技術引進計畫所需者。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一、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
二、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三、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由原申
請者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投審會申請核轉
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關)辦理延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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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半年者,得准許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同行來臺;
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申請者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進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原申請
者代向境管局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境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者
,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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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獎勵投資
中華民國82年5月3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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