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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
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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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
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
有控制能力。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
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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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獎勵投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80號令定自109年12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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