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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
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以投資金額或技
術合作價值之百分0.0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0 .
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嗣後已在臺灣
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購買不動產)。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獎勵投資
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1046051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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