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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
局)或分局申請核准;由園管局或分局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
、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園管局或分局得會同另
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
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園管局或分局,由園管局或
分局函送相關單位。
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
依財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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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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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
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
出區。但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
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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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55年1月1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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