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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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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租用,應本整體安全、環境 美化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應能配合各事業需要,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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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 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租用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 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 道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科技產 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科技產 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 為四公尺,面臨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 退縮深度為三公尺;租用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 ,除相鄰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 十公尺以上為八公尺。 租用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時,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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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除高雄、臺中、中港科 技產業園區及臺中軟體園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科技產業園 區均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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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88年3月10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二十一條條文,自110年3月28日施行(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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