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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88年3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
    。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
    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
    稱園管局)或分局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
    建設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
    於期限屆滿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延長之。

  • [修正]
  • 第七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園管
    局或分局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
    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
    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 [修正]
  • 第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園管局或分局於實地測
    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 [修正]
  • 第十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園管局或分局通知
    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
    起計繳。

  • [修正]
  • 第十一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園管局或
    分局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
    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園管局或分局
    代為收取。

  • [修正]
  • 第十三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
      ,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
      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
      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
    報請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
    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園管局審核後依
    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園管局及分局計收。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
    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 [修正]
  • 第十五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園管局或分局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
         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 [修正]
  • 第十八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
    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
    前項逾期情形,園管局或分局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 [修正]
  • 第二十條

    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
    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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