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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
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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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
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
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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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
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園管局或分局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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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
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
,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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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420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263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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