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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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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 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 ,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 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 ,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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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10年3月2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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