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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
    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 [修正]
  • 第四條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
    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
    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
    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 [修正]
  •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
    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酌予延長
    ,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
    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
    ,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 [修正]
  • 第七條

    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
    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
    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
    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 [修正]
  • 第十條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
    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
    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
    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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