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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條文(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
    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其出租之租金、費用種類、計算標準及計收方式,
    依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條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建
    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或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 [修正]
  • 第五條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
    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
    者,預訂之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
    ;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 [修正]
  •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
    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
    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
    ,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 [修正]
  • 第十一條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
    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
    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
    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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