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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420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263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區內事業應指定至少二名具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及經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
    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
    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關副知園管局或分局。
    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
    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
      歸檔及保管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區內事業之貿易業,如輸出入之貨品全部進儲區內保稅倉庫者,得委由保
    稅倉庫所指定之專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保稅業務,海關、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
    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條

    區內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向海關申請取得監管編號後,始
    可輸入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未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得憑園管局投資案核准函,由海
    關核給臨時監管編號,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並向海關繳納進
    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其保證金,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
    由海關核准監管後,向海關申請退還。

  • [修正]
  • 第六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
    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
      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園管局會商海關公告之。

  • [修正]
  • 第七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
    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
    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園管局或分局於必要時查核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
    列印或電子媒體作業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
    備查,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
    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
    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
    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項規定之放行單以電子媒體作業者,應記載簽名、日期,並保留修改
    紀錄。

  • [修正]
  • 第八條

    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
    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
    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
    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但產品如
    為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於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報備,並
    於出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海關應於收到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區內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
    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區內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
    備查或核准文號送海關備查;其造送期限,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用
    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方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區內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用料清表經備查或審定之應用數量除帳;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及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
    未經核准者,經園管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監毀後,得核實
    沖銷保稅原料帳。
    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為自海關核准日起三年;其期限屆滿前,應由區內
    事業重新造送海關備查。
    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

  • [修正]
  • 第八條之一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屬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或因情形特殊不
    易收集報廢之物(燃)料,除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外,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
    用數除帳:
    一、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經核准之
      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二、機器設備之零配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且單價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
    三、使用後即消耗或體積在八立方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五
      千元以下之物(燃)料。
    四、物(燃)料體積超過八立方公分或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而有依領用
      數除帳之必要,應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五、物(燃)料使用後或本身具劇毒性或腐蝕性,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
      送請海關審核。
    經核准憑領用數除帳之原料或物(燃)料,區內事業應將領用紀錄保存三
    年供海關、園管局或分局隨時查核。經查核發現未於合理期間使用之原料
    或物(燃)料,應繳庫登列保稅帳冊管理。
    第一項之原料或物(燃)料輸往課稅區時,仍屬有利用價值且能變價者,
    應按出廠型態報關繳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如符合科技產業園區區內
    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規定者,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依該辦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九條

    區內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燃)料、成品及自用機器、設備、轉運用
    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海關驗印後,應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
    數量、倉庫結存數量、自用機器、設備動態及其他紀錄,以供海關、園管
    局或分局隨時查核。
    前項帳冊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
    並按月印製替代帳冊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替代帳冊之報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並依前項規定期限
    送海關備查。
    區內事業輸入之非保稅原料,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
    併登列於原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計算。

  • [修正]
  • 第十一條

    區內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除事先報經海關核可者外,應依
    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並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
    ,保存三年。
    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區內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准,
    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按序攝錄後依規定
    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燬。但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單證
    及有關文件,區內事業應負責提供。
    海關、園管局或分局因監管或稽核需要,除得查閱保稅帳冊、報表外,並
    得派員持憑公文查閱其他帳冊、報表及憑證,區內事業不得拒絕。

  • [修正]
  • 第十二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
    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
    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
    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須暫存於課稅區時,應敘明原因、貨
    品暫存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貨品暫存處所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其為租用者,並應檢附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進出以
    紀錄卡登錄備查,並應於一年內運回。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暫存於其他區內事業場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存放
    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後,由園
    管局或分局副知海關,但免向海關提供擔保。
    區內事業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海關報備。

  • [修正]
  •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
    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
    、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
    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
    、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
    海關、園管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
    派員會同辦理。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
    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
    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
    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
    月。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
    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
    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
    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

  • [修正]
  • 第十八條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
    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
    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園管局、分局指
      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
      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
      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
      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
      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
      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
    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產品輸往國外者,應於報單上註明送海關備查或審定之用料清表
    文號;其未經海關核給核准文號者,應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
    區內事業貨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
    品係由科技產業園區某某公司供應,除該公司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
    得申請退稅」字樣,於出口後除帳。
    區內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項之出口報單明細表送園管局或分局備
    查。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售與同區內其他事業,買賣雙方得免簽證及報關,逕
    行交貨,但應於交易後五日內,聯名填具區內事業交易申報書,向海關申
    報;或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完稅。
    區內事業間非交易性之交付或收受保稅貨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業務,得準用第七條規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總申
    報;其以完稅方式申報者,應依第二十九條內銷課稅區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第一項之交易金額。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區內事業間借入、借出或歸還保稅原料、半成品、成品,應於進區(廠)
    或出區(廠)五日內,檢送由雙方聯名填具之區內事業借入或借出原料、
    半成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
    前項貨品,限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逾期未還或未向海關銷案者,
    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得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保稅機器、設備借與同區內其他區內
    事業使用,並應於機器、設備出(進)廠五日內,由貸與人及借用人雙方
    聯名填具區內事業非交易申報書或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機器、設備之借用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應即歸還。但有特殊情形
    ,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延期,其延長期
    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歸還者,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
    十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加工者,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註明受
    託廠商之工廠登記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註明姓
    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
    准:
    一、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但區內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
      委託加工案件,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二、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一份。但前有核准案例並註明核准文號者,免
      附。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區內事業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之保稅貨品,得分批出入區;出區時,應填
    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加
    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第
    十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紀錄卡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
    印妥備查。
    第一項貨品,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其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延期,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區內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出口或輸往其
    他保稅區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海關
    結案。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區內事業得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但課稅區廠商委託時,以向主管機
    關辦妥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者為限。
    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
    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於加工品出區前,
    造具用料清表,及加註受託加工案件字樣送海關備查,並繕具報單向海關
    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審核報單時,得要求提供委託加工證明文件。
    前項貨品,扣除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之勞務加工費,按價差百
    分之七十課徵關稅;如具特殊情況,經取具會計師證明文件專案向園管局
    或分局申請,由園管局或分局核轉海關者,按加工添加之保稅原、物料及
    半成品核實課徵關稅,並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預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
    核准後辦理,並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前項貨品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保稅貨品出入區(廠
    )修理、檢驗或測試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貨品運回入廠時,逕於原紀
    錄卡登錄銷帳。
    第一項貨品價值超過園管局會同海關公告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
    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
    規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
    、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園管局或分局,查察
    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
    並填具出區展示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自行點驗出、進區;必要時,海
    關得會同園管局或分局,至展示地點查察本項出區貨品是否變更用途。
    前項貨品價值超過前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
    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貨品運回時,憑出區展示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
    關辦理銷案。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
    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
    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條規
    定辦理。
    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與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廣告品
    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園區區內事業樣品、廣告品
    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課稅區申請書,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區:
    一、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核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
      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
      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得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
      查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
      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
      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貨品項目、數量及破壞或塗損認定基準,由園管局會同海關公
    告之。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攜往國外,其價值在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
    填申請書,除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發簽證者外,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或加封
    後放行出區,並於一個月內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銷案;
    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按出廠
    形態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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