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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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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 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 積;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 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 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 ,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 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 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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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條文,自110年3月28日施行(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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