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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36年9月27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46074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刪除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
     前項建議,應備具國家標準建議書,並得檢附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
     術性法規;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時,亦同。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標題。
     二、範圍。
     三、目的及理由。
     四、相關文件資料。
     五、可協助單位及事項。
     六、利害關係人。
     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有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
     者,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

  • [修正]
  • 第三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
     者,應檢附原本。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家教育研究
     院編譯之譯名。

  • [修正]
  • 第六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
     一、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
     三、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
     四、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
     五、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際標準或該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相關部分為編
     擬依據。但有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因素,不符合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之
     目的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七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公告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
     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
     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公告刊登標準公報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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