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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 前項建議,應備具國家標準建議書,並得檢附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 術性法規;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時,亦同。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標題。 二、範圍。 三、目的及理由。 四、相關文件資料。 五、可協助單位及事項。 六、利害關係人。 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有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 者,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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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 者,應檢附原本。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家教育研究 院編譯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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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 一、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 三、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 四、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 五、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際標準或該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相關部分為編 擬依據。但有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因素,不符合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之 目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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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公告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 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 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公告刊登標準公報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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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36年9月27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46074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刪除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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