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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
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不得逾越許可
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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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
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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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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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18年2月16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三十五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80006249 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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