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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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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執行
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
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
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18年4月11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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