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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460256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除水量計外,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
    、證照費、測試樣品、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
    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但系列認證或核准不需測試者,免檢附測試報告。
    前項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
    指定實驗室辦理。
    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申請人,應另檢附公路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功能確認
    報告;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涉及公路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者,應檢附公路主管機關或其指定
    之專業機構出具之功能確認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修正]
  • 第五條

    水量計型式認證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材
    質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
    證或核准。
    前項材質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向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
    議(MRA)認證機構認證之實驗室辦理,該測試報告應有該認證機構之認證標誌。

  • [修正]
  • 第七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通
    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 [修正]
  • 第十六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
    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於一年之內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達二次以上。
    二、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撤銷或廢止計程車計費表功能確認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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