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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008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
    鑑定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出具
    之二個月內勘查結果紀錄。
    前項勘查結果紀錄內容,應包含勘查日期、度量衡器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檢定合
    格有效期間)、裝置地址、用戶聯絡電話及勘查檢視結果。

  • [修正]
  • 第五條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
    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
    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必要時鑑定機關得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最近六
    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及公
    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因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糾紛鑑定時,鑑定機關應退還其鑑定費。

  • [修正]
  • 第六條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
    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
    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
    理鑑定測試;如有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之情形,應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
    加封緘。

  • [修正]
  • 第八條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原檢定合格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如各該度
    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逾期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依現行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檢查規定
    測試,並依測試紀錄表製作紀錄,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說
    明。
    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為水量計者,測試器差前應通水一千公
    升以上。
    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之紀錄附記其現象,不得停止
    測試。但因該糾紛度量衡器致無法測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測試紀錄表應包含用戶資料、裝置地址、器具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外觀
    構造檢視、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器差測試、鑑定測試依據(版次)、附記及異常現象等。

  • [修正]
  • 第十條

    非屬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應填具
    申請書,連同鑑定費、糾紛度量衡器及其所有權人同意書,向鑑定機關辦理;其鑑定測試程
    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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