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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申請認可,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
一、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
證機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認證,而該認證仍在有效期間之內
者。
二、經我國認證機構證明該實驗室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有關規定者。
前項簡化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符合第一項資格者,得適用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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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就該類度量衡器以
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
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複查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尚不導致測試失敗或屬偶發之缺點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備查者。
四、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六、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抱怨
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該機關通知仍未配合者。
七、經我國認證機構中止認證者。
指定實驗室違反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
關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
告之權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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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易導致測試失敗或顯著降低效果之缺點者
。
三、測試紀錄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四、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測試業務者。
五、逾越認可測試範圍或經依第十七條規定停權,仍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
具測試報告者。
六、未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複查
符合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八、經我國認證機構廢止或取消認證者。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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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579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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