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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之我國認證機
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
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有效期
間。依第八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另行申請取得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
並準用前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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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實驗室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實驗室申請該類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認可。但前條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353500160號令修正發布第16、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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