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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353500160號令修正發布第16、20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六條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之我國認證機
    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
    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有效期
    間。依第八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另行申請取得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
    並準用前項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條

    實驗室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實驗室申請該類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認可。但前條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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