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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41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領有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後,從事計量相關實務工作三年以上。

  • [修正]
  • 第六條

    應考人於報名考試時,應填具報名表,連同報名費,並檢附下列文件,以網路或通訊方式向
    試務機關辦理:
    一、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其他考試報名簡章規定之文件。
    前項報名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試務,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
    體辦理。

  • [修正]
  • 第八條

    經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
    員證書:
    一、取得申請日前五年內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公告登錄之實務訓練機構開辦之計量講習成績
      及格證明。
    二、具相關度量衡器實務經驗六個月以上,或取得前款實務訓練機構開辦之實務訓練課程成
      績及格證明。
    前項計量講習及實務訓練項目、時數、及格標準、評分方式及訓練機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
    公告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計量技術人員應接受與計量領域相關之繼續教育。
    前項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政府機關、學校、公會、學會、協會、教育訓練機構或研究機構舉辦之計量領域相
      關課程、教學觀摩、研討會或具訓練性質之說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講師或
      演講者,每小時積分五點;屬國際性質者(講者至少有一人為外籍人士),其積分得以
      二倍計。
    二、在報章媒體、期刊雜誌發表計量相關論文、文章或評論,或參加相關學術研討會發表論
      文或壁報者,每篇積分十點,如為第二作者及其他作者積分五點;刊登媒體為國際性質
      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擔任度量衡專責機關之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反映度量衡器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
      每一有效案件積分三點。
    前項繼續教育之認可,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度量衡專責機關以外之主辦單位辦理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計量領域相關課程、教學觀摩、研討
    會或具訓練性質之說明會前,應檢送課程簡章或行程表,報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以確定核
    予之繼續教育點數,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事後核予。

  • [修正]
  • 第十五條

    繼續教育積分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繼續教育積分之申請,由主辦單位於繼續教育結束後,將課程表或行
      程表、參加人員簽名單,送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二、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繼續教育積分之申請,由計量技術人員檢具論文、文章、評論或壁報
      之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送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繼續教育積分認可。
    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之繼續教育及第三款之繼續教育,其積分認可
      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辦理。
    四、計量技術人員對其登錄之繼續教育積分有遺漏、錯誤或其他疑義,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送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補登。

  • [修正]
  • 第十七條之一

    申請換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檢附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其繼續教育積分,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
    各款規定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不得低於八十點、乙級計量技術人員不得低於四十點,且
    符合以下規定:
    一、數位學習課程積分,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超過四十點者以四十點計、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超
      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二、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反映度量衡器案件取得之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報名經駁回或於考試通知書寄發前撤回者,退回其報名費。
    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參加考試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退回報名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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