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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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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
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方式標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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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
,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生產者
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及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在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若無樣本或加倍抽樣樣本數量不
足時,業者應提供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相關資料,並會同前往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時,應加倍抽樣封存於抽測場所,業者應予配合,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
抽測數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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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經銷商,或生產或
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
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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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不合
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
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測。
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後,應由申請者送
樣至指定地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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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檢驗批量
樣本大小
一
一
二
二
三
三
四
四
五
五
六
六
七
七
八
八
九
九
十
十
十一
十一
十二
十二
十三至四十
四十一至七十九
八十至一百四十九
一百五十至三百九十九
四百至四千
超過四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46010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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