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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89年3月14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3100045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四點、第十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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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商品符合商品檢驗法(以
      下簡稱本法)規定,消弭市售違規商品,特訂定本要點。

  • [修正]

  • 四、檢驗機關執行商品市場檢查、調查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就轄區經銷商(包括大賣場、百貨公司)分布區域,建立經
         銷商名冊。
      (二)依市場檢查計畫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商品市場檢查
         辦法規定,執行商品檢查、調查。
      (三)經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檢驗機關得當場予以封存交受檢查者
         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並依進貨來源追蹤處理。
      (四)檢驗機關獲知有涉違規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進行涉違規原因調
         查,並將調查結果建檔備查;其受調查對象為報驗義務人者,
         應一併做成訪問紀錄。
      (五)違規商品經前款調查確定非屬原檢查之檢驗機關管轄者,原檢
         查機關應於調查後七日內併同相關事證移送涉違規商品所屬轄
         區檢驗機關追蹤處理;其所屬轄區檢驗機關經追蹤調查確定最
         終處理結果後,應將處理情形副知原檢查之檢驗機關。
      (六)檢驗機關辦理前二款涉違規案件,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違
         規調查;其違規涉及罰鍰裁處案件作業,應備文以書函方式,
         併同相關事證報送本局罰鍰處分單位處理。
      (七)檢驗機關查獲涉違規商品,應將追蹤結果登錄備查。
      檢驗機關執行檢查、調查程序,有下列情形致無法依前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所定期間完成檢查、調查者,得簽報主管人員同意延展作業期間
      ,每次延展期間,不得逾三十個工作日:
      (一)調查對象不確定或無法通知。
      (二)受調查對象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三)涉違規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未確定。
      (四)須俟其他機關配合提供資料或會同作業。
      (五)其他無法進行檢查、調查之情形。

  • [修正]

  • 十六、市場購樣檢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方式,依檢試驗樣品處理原則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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