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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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所為罰鍰處分案件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本要點所稱之處分單位為本局第一組、第四組及第五組;執行單位為本局第六組、第七
組及各分局;收款單位為本局秘書室及各分局。
本要點所稱之資訊系統,對處分單位及執行單位係指本局市場監督管理系統或度政資訊
管理系統,對收款單位係指本局商品檢驗自動化系統及度政資訊管理系統。 - [修正]
-
四、處分單位應於繕發處分書並收到處分函副本次日起五日內,將被處分人之名稱、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罰鍰金額、處罰依據條文及罰鍰處分
書之發文日期、文號等資料鍵入資訊系統。
處分單位於收到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次日起五日內,應將罰鍰處分書之送達日期鍵入資
訊系統,並檢送送達證書予執行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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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單位於被處分人逾期並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罰鍰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所規
定之移送書及其相關文件,於繳納期限期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分署執行。
執行單位每年至少一次檢視追蹤已移送執行案件之執行進度,對逾六個月未進行執行程
序者,應即發函催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儘速進行執行程序。
執行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將移送日期文號、受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分署及執行金額等資料鍵入資訊系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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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執行罰鍰而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由執行單位每年七月逐案清查被處分人有否財
產供行政執行,如發現被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分署執行。但當年度已清查被處分人之財產者得無須再度清查。
執行(債權)憑證於清查年度將屆執行期間,執行單位應於執行期間屆止日三個月前
再次清查被處分人有否財產供行政執行,如發現被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
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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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處分單位應就罰鍰處分案件進行管考及督導事宜,並按季統計罰鍰處分案件執行情形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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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實施後,如因資訊系統相關功能尚未建置完成致未能鍵入資料,應先以紙本方
式登載。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35002596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七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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