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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25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七、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一)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
         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
         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依規定填列製
         造年月,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
         別號碼(包括字軌為「 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
         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或輸
         入。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1)

      (二)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檢具型式試驗報告、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及前點第
         五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
         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
         送達試驗室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同批報驗搖床/搖籃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五)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搖床/搖籃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
         書中,以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
         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
         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
         次,最多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
         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檢驗項次及取樣件
         數。
      (六)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本局或本局代施檢驗單位,依風險程
         度就「床底」、「兩側面與前後端面」及「穩定性」等檢驗項
         目中,隨機擇二項執行檢驗。
      (七)檢驗期限:樣品送達前款檢驗單位後十四個工作天。
      (八)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
         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
         地點執行取樣、封存或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
      (九)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
         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
         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
         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1.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退運者,報驗義務人逕向海關辦理退運,
          再向原檢驗機關辦理銷案事宜。
         2.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銷毀者,報驗義務人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
          原檢驗機關辦理銷案事宜。
         3.倘不合格商品須監督改善或該批部分項次須銷毀、退運,並
          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憑本局核准函、不合格通知書
          、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改善之確效證明等資料向
          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重新報驗。
         4.檢驗不合格商品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五款辦
          理;惟經檢驗不合格項次之商品,經改善後屬必抽中之檢驗
          項次,並應加倍抽樣。重新報驗檢驗不合格項次,報驗義務
          人須併同未抽中項次辦理退運或銷毀,合格項次得分割放行
          。
      (十)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搖床
         /搖籃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百分之
         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十一)未抽中批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採書面審查。
      (十二)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
          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
          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
          換發證書。

  • [附表]
  •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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