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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19年5月6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31006860號令發布定自113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十八條之一

    未依本法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由商標
    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
    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者
    ,亦適用之。
    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或執
    行商標代理業務管理措施之規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予以警
    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並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
    簿。

  • [增訂]
  •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持續從事商標代
    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十件者,得於修正施
    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不得
    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所代理案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商標專責機關受理,於尚未審定或處分前,不在
    此限。

  • [修正]
  • 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商標代理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
    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
    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
    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
    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
    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均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專責機關之文書送
    達,亦同。
    前項電子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
    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
    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
    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

  • [修正]
  • 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
      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
      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
      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
      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
      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
      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
       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
    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
    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
      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
    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
    ,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
    此限。

  • [修正]
  • 第七十五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
    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
    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
    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
    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
    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
    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但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 [修正]
  • 第九十九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
    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 [修正]
  • 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加速審查、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
    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加速審查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
    、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 [修正]
  •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
    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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