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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之一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
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
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
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
起確認之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33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10017213號令公布,定自11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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