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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技術領域。
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
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
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
式。
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
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
以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
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
序排列,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
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
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生物材料寄存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寄存機構者,該寄存機構出
具之證明文件,應具有該生物材料之存活證明。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
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其序列表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
電子檔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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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其寄存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二、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說明書,未完全援用原申請案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者
,應檢附差異部分之劃線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
;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並得於第一項規定之申請
書就差異部分為說明。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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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
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五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36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125200004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九十條條文,自112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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