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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電路布局登記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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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
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
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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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84年8月11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2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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