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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
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
驗期間。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
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
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
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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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1252000120號、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40520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科字第11200527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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