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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17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
    用之。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
    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
    ,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修正]
  •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
    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
    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
    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
      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
      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
    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污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
      作。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不適用之。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
    傳輸提供閱覽: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
      著作之館藏數量。
    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
      。
    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不得作
    其他目的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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