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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
之物申請查扣者,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
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並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向貨物輸入或輸
出地海關申請之:
一、享有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足以辨認侵害物之描述。
三、侵害事實。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第一項之保證金,得以下列擔保代之: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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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海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應即為查扣。
查扣之申請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於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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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申請檢視被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
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被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87年6月8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304609880號、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30550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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