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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
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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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一、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二、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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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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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集管團體對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報著作權
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應依前項內部控制制度,以合理、審慎及適當之方式執行集管業
務,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內部控制
聲明書。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備查、前項內部控制
聲明書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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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
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
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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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
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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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
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
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
格式檔案。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
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
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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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
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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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
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
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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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視為退會:
一、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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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
國內有住所。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
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
八年。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
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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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
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財產目錄。
三、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及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
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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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
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報告書及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於會員大會承認後,
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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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
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
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
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
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其管理效率、降
低利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
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
以書面或電子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
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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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
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
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
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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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集管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收受之使用報酬。使用報酬除依第
二項規定扣除管理費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
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
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
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
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
事務所;另應提供著作財產權人其著作之分配表或供其查閱。
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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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
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
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
、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
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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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
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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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
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二、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
之處置。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前二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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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仍未改
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
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亦應廢止其許
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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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
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86年11月5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52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六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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