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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0405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五及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四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五(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訴訟主體)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一(偵查保密令之核發及禁止行為)

    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認有偵查必要時,得核發偵查保密令予接觸偵查內容之犯罪嫌疑
    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就該偵查內容,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
    二、揭露予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
    前項規定,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在偵查前已取得或持有該偵查之內容時,不適用之。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二(偵查保密令之生效要件時點及應載事項)

    偵查保密令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當面告知並載明筆錄,且得予營業秘密
    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七日內另以書面製作偵查保密令。
    前項書面,應送達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於送達及通知前,應給予
    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前項規定,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
    ,不在此限。
    偵查保密令以書面為之者,自送達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日起發生效力;以言詞為之者,自告
    知之時起,亦同。
    偵查保密令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偵查保密令之人。
    二、應保密之偵查內容。
    三、前條第二項所列之禁止或限制行為。
    四、違反之效果。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三(偵查保密令之撤銷、變更及救濟程序)

    偵查中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或偵查保密令之內容有變更必要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其偵查保密令。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
    檢察官為前二項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之處分,得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營業秘密所有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應以書面送達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營業秘密所有人。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
    密令之人,並告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
    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
    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案件起訴後,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未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
    保持命令者,法院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偵查保密令屬
    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營業秘密所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前項裁定並應送達營業秘密
    所有人、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檢察官。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察官之處分,得聲明不服;檢
    察官、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第五項法院之裁定,得抗告。
    前項聲明不服及抗告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四(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處罰)

    違反偵查保密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
    用前項規定。

  • [修正]
  • 第十五條(外國人營業秘密保護之互惠原則)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
    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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