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40460254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104年6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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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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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寄存者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不得撤回寄存。但於寄存機構依第七條第一項開具寄存證明
書前,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附表五)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但應扣除已進行存
活試驗之費用。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通知申請寄存者。 - [附表]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