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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專利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
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
請領專利師證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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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專利代理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
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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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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