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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使用人為商標電子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
為之:
一、商標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超過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限制。
二、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而依第十三條規定公告。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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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
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
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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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90460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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